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照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循規蹈矩,並依指定之日期接受輔導,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其間抗告人曾因罹患感冒至中醫或西醫診所求診取藥服用,是否因此導致尿液檢驗有陽性反應,抗告人並不清楚,惟抗告人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原審未查明實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對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可稽,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其濃度為安非他命4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050ng/ml,均高於閥值500ng/ml,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上開檢驗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以此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且安非他命禁止使用,市售成藥自不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所排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所辯可能因感冒服用成藥,導致尿液檢驗有陽性反應,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符,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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