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穚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及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依民事訴訴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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