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自訴人乙○○所指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完成簽發支票詐借款項行為後,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本院刑卯七七自八○一緝字第○○一一五二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