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竟於同日18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被告李建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復興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