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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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民享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逆向駛入華勝路之對向車道,適曾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00(即曾00之妻)沿華勝路之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至雲林縣○○鎮○○路○○號前,另吳00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勝路之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擊曾00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吳00騎乘之機車,導致曾00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蘇00因而受有胸部、頸部及右側第3腳趾挫傷之傷害,吳00則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00、蘇00、吳00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即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並經告訴人曾00、蘇00、吳00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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