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保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勺管1支,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頁),且本件扣案之被告李仲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9頁),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另扣案之保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勺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且係一般保特瓶、玻璃球試管、塑膠管充之,係屬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是此部分非屬違禁物亦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