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蔡鳳雀 被告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侵占訴外人 周信 介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並將之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內,再於100年5月25日兌領後,自該帳戶提轉花用。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訴外人周信介積欠原告金錢,乃於100年12月13日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2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侵占訴外人周信介之支票並予以兌領,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足參。故於被告犯罪之時,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尚未受讓被害人周信介任何權利之轉讓,換言之,原告係在被告犯罪之後,始自被害人周信介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