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第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關於王川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川銘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0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0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尚要符合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本條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法院應依受刑人後案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0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賭博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緩刑5年,並於101年0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05月26日,故意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並於10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又本院應再予審核者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案因審酌受刑人在歷經偵審後,日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而依其犯罪情節,對前案判處徒刑及罰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竟不思改過遷善,恪遵法令,且不知警惕,無視法院給予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故意再以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而為後案之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顯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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