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性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性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性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陳性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14號協商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
9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3、54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性嘉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2年9月17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性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至5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6頁)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台塑從事外包商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未結婚但育有3名子女,然3名子女均由社會局照顧,並承諾其出監後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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