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滙通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91年7月1日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國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再於101年7
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2月
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1,202元,利
息13,874元,合計365,076元,而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
更名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
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國泰銀行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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