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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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送達代收人  凃珮筠
相 對 人  黃呈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呈松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
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惟聲請人向該
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555700號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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