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⑴被告因年歲已高,為確保其對被害人 許國庭 、丙○○之債權得以清償,一時失慮
而犯本罪,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且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及其子之身體狀況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狀,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此次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國庭」、「丙○○」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許國庭」、「丙○○」署名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部分內容,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六九四四五│許國庭│八十八年十二│伍拾萬元│││丙○○│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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