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弟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96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該路中華高分31電線桿旁時,適有 洪峻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北平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乙○○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峻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證人洪峻然警詢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