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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