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設籍住所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中正里12鄰新建市場9之4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