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業經綽號「 阿賢 」之人坦承為其所有,而被告因常年於農場工作,每於感冒時,即服用動物感冒用之膠囊,或因此致被告尿液經檢驗有毒品反應,實則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又服用藥品或食物,固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亦有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為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查獲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該查獲時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必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查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有檢驗報告一紙可按,依上開榮民總醫院函示意旨,該檢驗已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動物用感冒藥所致云云,亦顯不足採;至被告所辯扣案物非其所有一節,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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