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絕非屬抗告人所有,至於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多年身體虛弱,需打針服藥及至藥房購買成藥所致,依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抗告意旨雖稱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成藥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說明。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與抗告人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關聯。職此,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不可採。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