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場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行言詞辯論時,因兩造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由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兩造,詎該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仍未到庭,到場之被告即相對人表示拒絕辯論,依前開規定視同不到場。
則本件訴訟當然發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訴訟繫屬即歸消滅,無從續行訴訟。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嚴重心肌梗塞病症,已具狀請假,自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不得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若因罹患疾病,預期無法到庭,理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面檢附證明陳報原法院,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詎抗告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表示,當日係因在家養病,無法到庭,然依其提出之全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所載之處方日期,分別為八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原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並無衝突,顯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如期到庭辯論之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