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雷雪玲
被   告  李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2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車禍案件,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物)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再次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7,119元,加上被
告拍賣原告股票所得50,329元,為117,448元。而本院民事
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2,127元,
故被告溢領原告25,321元(計算式:117,448元-92,127元
=25,321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故被告應將溢領之金額返還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1元。
貳、被告則抗辯:
本院確實判決原告要賠被告92,127元。被告確實有去拍賣原
告的股票領到50,329元。判決書沒有說後續理賠要扣除。保
險的錢原本沒有要賠,是被告透過金管會才理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41號民事判決、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證明、通知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形
式上亦不爭執,僅抗辯判決書沒有說後續理賠要扣除,保
險的錢原本沒有要賠,是被告透過金管會才理賠云云,然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為國泰產物之被
保險人,被告自認有從國泰產物領取67,119元,此部分金
額視同原告所為之給付,得予扣除。而被告又向本院強制
執行拍賣原告之股票得到50,329元,被告總計領取原告之
賠償金117,448元,已溢領25,321元,自屬受有不當利益,
應予返還原告。至於此筆保險是否被告去申請部分,與被
告是否負返還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25,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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