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梁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罪名,而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故本判決爰將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初,經行動電話交友軟
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於同月24日晚上7時許,與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與漢口路之星巴克咖啡見面,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大坑地區,將車停妥在情人橋
附近之隱密路邊後,明知甲女未滿14歲,且甲女未合意而為
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
座開啟車門走至後座,在後座伸手至駕駛座按下中控鎖鎖住
車門,再伸出雙手放在甲女腋下,將甲女從副駕駛座拖抱至
後座,脫去自己穿著之褲子,甲女見狀往後躲至後座靠近右
後窗之位置,惟被告仍將甲女抱至其大腿上,脫去甲女之外
褲及內褲,甲女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以手推卻後,再
次躲至後座靠近右後窗之位置,惟被告仍不罷手,強行以身
體壓在甲女身上,再以雙手將甲女的腳抬上後座坐墊,扳開
甲女雙腿,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經
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因甲女向原告申請遭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並於105年7月11日如數支付予甲女完畢,本件甲女對被告
之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自有請求權存在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惟上開案件現仍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雖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男(下稱乙男)於105年7月11日,將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然遲至105年9月9日始將給付補償
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原告未通知被告給付補償
金之情形前,該法定債權移轉僅於移轉當事人0生效,對被
告尚未發生移轉效力,而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與甲女及乙
男以6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當場交由乙男簽
收現金確認,約定甲女及乙男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
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等語,故被告於受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時,應得以對抗甲女及乙男之事由對抗原告;復參諸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有避免被害人獲取雙重賠償之
不當得利等目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50,000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女因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法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6日支付甲女補償金
15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24051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
、犯罪被害人領取性侵害補償金之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50,0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
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
,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
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
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
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即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
行使上當不受當事人間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源
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
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
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其與國家基於民法一般債權讓與
而繼受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被告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
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雖尚未確定,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
意旨,不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須經刑事
判決確定為要件,祇須於本件認定其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即為已足。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
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
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前揭犯罪之行為
人無訛。而甲女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經原告所屬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補償
甲女150,000元,原告並已於105年7月6日如數支付予甲女
,且於105年7月11日開立收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於前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甲女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雖被告辯
稱:其已與甲女及乙男達成系爭調解,原告嗣後始將債權
讓與通知被告,無從取得求償權利等語,並提出調解程序
筆錄1份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得之求償權,係
依法律特別規定而取得,並非一般單純債權讓與關係,是
原告於105年7月6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甲女及乙男時
,即依法取得甲女及乙男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尚不因事後
(即105年8月15日)被告與甲女及乙男達成調解而喪失,
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並無取得求償權利等語,並無
足採。
(四)承前所述,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
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
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
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
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
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
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甚明。查系爭決定書雖表示甲
女申請給予之150,000元係為精神撫慰金性質等語,然非
謂甲女就被告之犯行僅得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
甲女所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之確切數額,仍有待於原告
向被告所提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認定至明,今被告雖另與
甲女及乙男成立系爭調解,並當場給付600,000元予乙男
,然調解本係基於各自衡量、各退一步後所達成之共識,
並無足作為甲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確切數額之依憑;
況調解當時並未約定調解金額是否已將補償金額列入考量
,甲女、乙男同意以600,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恐係已
考量領有補償金150,000元後,尚有不足,而為之決定,
要難逕以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領有補償金一節毫無所悉,
即遽認系爭調解之調解金600,000元已包括補償金150,000
元,而應予扣除150,000元甚顯。在甲女對於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欠缺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下,
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甲女,即得向被告行
使甲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調解中
被告已給付予甲女、乙男之600,000元,並無重複之可言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150,000元予原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