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楊玉財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李茂華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施作WH10-B標(60K+312-64K+005)主線新建工
程,影響原告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海蟲養殖並造成該土地上之養殖池破裂。又被告
雖稱要替原告修復10個養殖池,然被告並未修復完畢,迄今
仍處於漏水之狀態,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及鑑定費50,000元
,合計398,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聲稱其係承租該地飼養海蟲,海蟲池為其所有等語;
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均係依照合約施
工WH10-B標工程,該工程之施作與原告所稱海蟲養殖及養殖
池破裂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海蟲養殖受影響之狀況
究竟為何,其養殖池有如何之破裂情事,另上揭金額究係養
殖池破裂之損害或海蟲養殖受影響之損害,其金額如何計算
而得,均未見任何說明及提出客觀證據佐證,且查,民國(
下同)103月間被告系爭工程該路段施工前,為確認工程之
施作是否造成鄰房受損及避免後續爭議,曾委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作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10-B
標(60K+312至64K+005)主線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就鄰房施工前之現況有完整且詳細之照片紀
錄,其中本件爭議之海蟲池為鑑定報告書第3頁十鑑定標的
物第三列之「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旁養殖場」,
於鑑定報告書第77至99頁土木技師就該海蟲池現況有完整之
照片紀錄,該等照片中可見系爭海蟲池當時已有水泥破損而
裸露出內部磚頭、多處水泥裂縫且已有多處漏水嚴重,顯見
於被告施工前系爭海蟲池已瑕疵遍佈,原告所稱海蟲池受損
之事,顯與被告無關。況且,該海蟲池僅係磚造再塗抹水泥
固定,並無防漏結構,依照一般工程基本常識即知該磚造建
築根本無法作為蓄水池用,因其無法完全阻絕水從磚頭接縫
處溢流,必定會產生漏水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導致其
海蟲池漏水云云,亦屬無由,況且該池仍使用迄今。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98,000元,無非僅以社團法人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104年7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惟被告於系
爭工程該路段施工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已足證系爭養殖池於被告施工前
即有多處破損、水泥裸露、裂縫、漏水之瑕疵,因原告挾此
報告內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之業主)施壓,要求其
等負責,業主乃不得不於104年10月22曰召集主持協調會議
,兩造及該工程監造均有出席,該會議結論即指出雖與會者
對於養殖池損壞之因果關係未有共識,但原告同意由被告於
104年10月26日起陸續派工協助修繕,並同意「自中華工程
修復養殖池漏水完成日起,楊玉財同意本件有關養殖池裂縫
損壞所有爭議均已圓滿解決,並對公路總局及中華工程均拋
棄養殖池損壞賠償之請求」,後原告又於104年10月26日再
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進入修繕,被告乃於陸續派工進入修
補水泥,完成該等養殖池之修繕。前開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
性質,依法原告即無從以被告施工致養殖池損壞乙事再為主
張,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明揭。另依鑑
定意見書第4頁3.⑴申請人自訴所載,原告係指稱被告「打
樁工程之施工震動」導致養殖池毀損,而經查被告公司基樁
之打樁工程於104年2月間即已完成,施工時間約15日。換言
之,104年10月後被告既依兩造協議協助修繕養殖池,後續
縱有新增之損害,亦顯與被告打樁工程無涉;況查,原告所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亦指出:「申請人之養殖池
僅以1/2B磚作為牆體構造,底層磚雖有益膠泥黏著,但其他
磚塊間之水泥砂漿並不能抵擋側向剪力又無彈性防水材質施
工,遇有地震或施工強震時,難免會產生裂縫而漏水。」足
見被告前答辯狀所稱:該等養殖池僅以磚造再塗抹水泥固定
,依照一般工程基本常識即知根本無法作為蓄水池用,因其
無法完全阻絕水從磚頭接縫處溢流等語,確屬實際。且鑑定
意見書亦明指「磚體強度不足及缺彈性防水施工是本案造成
裂縫漏水損害之潛因」,況系爭養殖池設置於西濱快速道路
旁邊,該路段大型車輛經過頻繁,所產生之震動依上揭鑑定
意見書之專業意見,更亦能造成裂縫與漏水。是以,該鑑定
時之裂縫漏水既經被告協助修繕完成,原告同意不再對此向
被告追究責任外,後續被告於該處亦再無打樁施工作業,則
嗣後再發生之破損漏水,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意旨顯係養殖
池本身缺陷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實與被告無關。
縱依原告所提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結果,被告至多
僅需負擔系爭養殖池修繕費用之70%,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自
負,原告請求全額之修繕費及鑑定費,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系
爭土地為其所承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養殖池養殖海蟲
;又公路總局為進行西濱快速公路高架路工程,委由 世曦
程顧問公司設計,並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西濱
快速公路WH10-B標(60K+312~64K+005)主線新建工程
;被告於103年11月間進駐該區,104年2月起開始施作擋
土樁工程(10m*30cm*30cm鋼骨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養殖池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嗣經
其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養
殖池牆體裂縫漏水損害原因為何?養殖池裂縫漏水損害,其
修復方法及工程費用為何?若有損害原因責任歸屬爭議,雙
方合理負擔比例各為何?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造
成申請人(即原告,下同)所有養殖池牆體裂?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參考當事人說明,經分析研判後,鑑定結果歸納如
下:⒈申請人自訴:自102年10月開始經營養殖池,至104
年2月,共1年4個月期間,養殖池均無裂縫漏水事件發生
。然自104年2月起道路施工單位開始進行打樁工程,產生
劇烈震動後,養殖池陸續發生裂縫漏水損害事件,應與施工
震動有關。⒉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自訴:系爭養殖池於
103年11月12日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當時部分
養殖池已有裂縫及滲水,本案均依設計工法施工,並無施工
不當之疏失,且104年2月打樁是經申請人協調之施工時段
,約15天完成打樁。申請人同年3月提出養殖池因打樁震動
產生裂縫漏水乙事,應考量是否受當時發生多次地震影響?
⒊經查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104年2月本區域有感地震
有15個,而對外發佈顯著有感地震5個(編號8至12),詳
附件五。但統計資訊顯示:當月台中、台北地區規模大於2
之有感地震為0次,尚無法推論該地震是造成本損害事件之
因素。⒋又比對103年11月12日土木技師公會有關系爭養殖
池現況鑑定報告,當時紀錄均屬表面粉刷裂縫及少數滲水之
跡象,尚無大量裂縫漏水之記錄資料可查。但如今比對現場
,則有許多水平裂縫確實是鑑定後產生之新痕跡,也是造成
漏水爭議之關鍵。鑑定人以為:相對人施工打樁之震動尚難
脫本損害之關係。⒌相對人自訴:因養殖池距離施工地點17
m以上,考量工程成本及風險,已採用引孔工法施工以減低
打樁所產生之震動,因此公路總局要求設計單位(世曦工程
顧問)依規範設計,中華工程也依設計施工,作業過程並無
不當。⒍申請人自訴:他從事養殖業多年,建造水池已有經
驗,只要基礎大底堅固,就不會發生不均勻沉陷,牆體裂縫
損害可減少。若僅一般性表層粉刷裂縫,正常的水氣滲透並
不影響養殖池蓄水功能。現有養殖池以20cm厚鋼筋混凝土底
板為基礎,再以益膠泥砌第一層磚,並以防水塗料做壁體倒
角,應是有效的施工法。而打樁施工震動太劇烈,才會造成
壁體下緣第二層磚之水平裂縫,造成養殖池構造嚴重損害。
⒎檢測具有損害代表性之B4池,可發現牆體裂縫,有北向水
平裂縫長150cm寬5mm,西向水平裂縫長270cm寬2mm等明
顯損害,須經劇烈搖晃才可能發生,施工震動應有直接關係
。⒏結論:因養殖池距離施工地點17m以上,公路總局考量
工程成本及風險,要求設計單位(世曦工程顧問)依規範設
計,請中華工程依設計施工,並採用引孔工法以減低打樁所
產生之震動,因目前對於施工振動尚未有明確法令規定,相
關人決策過程也無明顯疏失,但仍造成申請人養殖池損害,
執行者還是得負其損害風險責任。而申請人之養殖池僅以1/
2B磚作為牆體構造,底層磚雖有益膠泥黏著,但其他磚塊間
之水泥砂漿並不能抵抗側向剪力又無彈性防水材質施工,遇
有地震或施工強震時,難免會產生裂縫而漏水。因此,鑑定
人以為:磚體強度不足及缺彈性防水施工是本案造成裂縫漏
水損害之潛因,而相對人打樁施工產生劇烈振動是造成本件
損害之直接因素,相對人仍應負部份損害賠償責任。㈡養殖
水池牆體裂縫漏水損害,其修復工程費用為何?參考附件六
修復詳圖,現場每座養殖池之尺寸2.7x6.0x0.6m,及其損害
修復之單價分析表(表9-2),每座養殖池裂縫漏水修復費
用約6,000元,經勘察統計有58座養殖池有裂縫漏水損害,
詳附件標示圖,總修復工程費用為348,000元整。㈢若有損
害原因責任歸屬爭議,雙方合理負擔比例各為何?查本損害
事件道路施工單位打樁施工時,產生劇烈振動應是造成本損
害事件之主因。又申請人之養殖池磚體強度不足,是本案造
成裂縫漏水損害之潛因。雙方合理負擔比例,宜由雙方協調
。鑑定人建議:道路施工單位應負70%,即243,600元,申
請人應自負30%,即104,400元,請雙方參考。」等情,有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養殖池裂縫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第146頁),足徵被告於104年
2月間進行打樁工程,因而產生劇烈震動後,養殖池進而陸
續發生裂縫漏水之事,實與施工震動有關。至被告雖辯稱10
3年間曾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由鑑定報
告書中之照片可見養殖池於當時已有水泥破損而裸漏出內部
磚頭、多處水泥裂縫,且已有多處漏水嚴重等情形,顯見被
告施工前系爭養殖池已瑕疵遍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
之鑑定報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8頁),系
爭養殖池前固有部分裂縫及少數滲水之跡象,然並未有大量
裂縫及漏水之記錄資料可資佐證;嗣經被告進行打樁工程後
,系爭養殖池底層磚牆及側牆確產生嚴重裂縫及漏水程度1
到5級不等之情形,此經比對103年10月及104年7月之鑑
定報告照片及記錄即明,故被告所為之前揭打樁工程確造成
系爭養殖池損害、裂縫情形更為嚴重,其施工行為自具有過
失,且與系爭養殖池損害加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
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故被告所執前詞難為可採。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養殖池確因被
告施作工程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根據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
據。又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養殖池之尺寸為2.7×6.
0×0.6m,及其損害修復之單價分析表,每座養殖池裂縫漏
水修復費用約6,000元(其中鑿除磚牆裂縫表層粉刷1式30
0元、益膠泥填補抹縫補平1式300元、防水彈泥及不織布
塗佈40cm高7平方公尺2,800元、防水水泥砂漿粉光7平方
公尺2,450元、其他耗材及損耗150元),經勘察統計有58
座養殖池有裂縫漏水損害,總修復工程費用為348,000元等
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簽署同意書,並同意被告
進入修繕,被告乃陸續派工進入修補水泥,完成該養殖池之
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並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104年10月
28日濱北二段字第1040018007號函、鑑定結果協調會議紀錄
及同意書、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其上乃記載「自中華工程
修復養殖池漏水完成之日起, 楊玉財君 同意本件有關養殖池
裂縫損壞所有爭議均已圓滿解決,並對公路總局與中華工程
均拋棄養殖池損壞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
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從104年10月27日開
始施工,到現在都還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
被告固曾派員進行施工,然是否業已修繕完畢,未據被告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實難認被告確已將系爭養殖池漏水
修繕完成。執此,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養殖池已修繕完
成,則前揭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對原告主張免
責,核屬無據,故原告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養殖池裂縫所生之損害。
㈣、第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損害事件道路施工單位打樁施
工時,產生劇烈振動應是造成本損害事件之主因,又申請人
之養殖池磚體強度不足,是本案造成裂縫漏水損害之潛因,
雙方合理負擔比例,宜由雙方協調,鑑定人建議:道路施工
單位應負70%,即243,600元,申請人應自負30%,即104,
4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
審酌系爭養殖池之磚體強度不足及缺彈性防水施工亦係本案
造成裂縫漏水之潛因,業如前述,而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則本諸公平、客觀立場,佐以其專業評估,是應認本件
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自屬合理,是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600元。再查,原告為釐清系爭養
殖池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勘查及
鑑定,計支出鑑定費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屬必要費用,依兩造應負擔比例計
算,被告應負擔35,000元(50,000元×70%=3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8,600元【243,600+35,000=
278,6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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