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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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智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執行中,為出庭應訊繳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15
,314元(系爭提解費用),然往返嘉義桃園並非以專車接送
,民國105年7月22日借提當日,車內共乘7人,同年8月
11日解還當日車內則有5人共乘,聲請人是乘坐刑事案件受
刑人之順風車,若需繳納提解費,應依人數平均分攤計算等
語,聲請退還原告溢繳之提解費。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77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提解人員交通、住宿及
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以法院所屬車輛
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
,得再加計司機一名;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
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
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
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
收。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第6條、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自嘉義監獄借提至桃園監獄
,同年8月11日自桃園監獄解還至嘉義監獄,此有提還押票
、寄押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93至95
頁),依上揭規定,地方法院本得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
地點之提解,僅是提解往返均須加計提解人員2名及司機1
名之住宿及雜費,並加計被提解人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
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之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此均依本院長程
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徵收,於法有據。且衡諸常情,提解人
數愈多,需要戒護的法警人數亦會增加,食宿、油料等耗費
均會提高,聲請人主張提解並非專車接送,應以其他共乘受
刑人共同分擔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提解費並無溢繳之情事
,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