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韓廣垠 即棐築精品咖啡烘焙
被 告 嵩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官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6尺(冷風)冷藏工
作台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乙台,價金新台幣(下同)32
,000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冰箱為全新品。詎原告於
裝機後發現系爭冰箱有「於開機時會產生焦臭味」之瑕疵
,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冰箱,嗣後屢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無誠意前來處理(進行換新或全額退還貨款
),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是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將全部價金32,000元全部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因系爭
冰箱沒辦法使用,致無法擴充營業額,因而受有四個月之
營業損失68,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共計
10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本來有一台小冰箱,後來原告向被告買了一台大冰箱
,想要擴充業績,才會買大冰箱。但被告的大冰箱沒有辦
法使用,有焦臭及藥水味,致原告無法擴充營業額,因而
受有4個月的無法擴大營業損失。
2、被告與製造商瑞興冷凍公司確實有來看過,原廠說全臺灣
所有的冰箱都有這個焦臭味,否認系爭冰箱有壞。原廠來
過來一次,被告過來三次,最後一次被告要原告自己證明
冰箱有壞。
3、原告覺得瑞興是外銷廠商,不可以在國內直接銷售。原告
有聯絡瑞興,瑞興說他們不可以直接賣給原告,但原告可
以透過經銷商買,原告覺得經銷商應該取得安全標章,如
果沒有他們就違法。
二、被告則以:伊是經銷商,不是製造商,伊交給原告的是全新
品,原廠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有提出證明。伊後續也有保
固、處理,原告的問題,原廠有去處理,也有請原廠去做解
釋。但原廠去看過之後,說商品是好的,沒有壞,也有向原
告解釋過。新品就是有味道,原廠回覆被告該機器並沒有壞
。且瑞興有投保1千萬元的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冰箱有焦臭味之瑕疵,致伊受有損害,
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營業損失等事,業據提出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令、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認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
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冰箱開機時有焦臭味,而有物之瑕
疵存在云云,惟原告自承原廠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確實
有來看過,原廠說全臺灣所有的冰箱都有這個焦臭味,原
廠否認系爭冰箱有壞等語(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而依被告提出之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證明書上
有記載:茲證明嵩格有限公司購入冰櫃,展示櫃為祖嘉企
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新品無誤等語,亦表示系爭冰箱為新
品,而此點原告並不否認,是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是以系
爭冰箱原告主張就有瑕疵,原告並未舉證,又原告另提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主張被告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已
屬違法等語(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被
告縱未事先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
定,需遭科處行政罰鍰,尚難僅憑被告未事先取得檢驗合
格證書,即謂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具有瑕疵。是依前開判決
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冰箱具有瑕疵或有何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營業損失共100,000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冰箱存有瑕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32,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68,0
00元等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