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遠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遠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愛瑪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分別簽訂有「機電檢測
保養合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約書」及「弱電保養合約
書」契約期間均為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原告之保養服務費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五
百元、四千元及五百元,合計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養服務
費一萬元(計算式:5500+4000+500=10000),而依前開
各項合約書約定,前開款項被告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詎被告自一0五年四月份起即無端拒絕給付每月應付原
告之各項保養服務費,惟原告仍持續提供各項保養服務至一
0五年六月十日,確定仍無法取得一0五年四、五月份之各
項保養服務費,無奈只得撤場,而被告對原告之撤場亦無意
見,當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一0五
年四月份、五月份之各項保養服務費計二萬元,並加計自催
告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因社區曝氣槽濾材年久失修,而有更換之必要,故於一
0五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該社區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裝工程。雙方
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完工後給付。原告自
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進場,其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進場施作,最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安裝濾材及投
放培菌完成,而全部施作完竣。全部施作及完成過程均經被
告確認,故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一0五年五
月初併同一0五年四月份之各項保養服務費及其他損壞品更
換費用向被告請款,惟始終未獲支付,故原告自得依前開契
約向被告請求二十九萬五千元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三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及
加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間對被告社區之損壞品更換,計有污泥
馬達更換二萬元、揚水馬達更換三萬元、BB燈管一只更換一
百六十元、大鏡面感應器二只更換二千元、10WLED燈泡三
只更換一千二百九十元,共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
20000+30000+160+2000+1290=53450)損壞品更換費用
。一0五年五月間之損壞品更換,計有感應器更換二只二千
元及23W螺旋燈泡一只更換二百十元,共二千二百十元損壞
品更換費用。一0五年六月間之損壞品更換,計有C7.C8-3F
電梯間大鏡面感應器更換一只一千元,及C7.C8-3F23W螺旋
燈泡一只更換二百十元,共一千二百十元損壞品更換費用。
以上三個月份合計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計算式:53450+2210+1210=56870),及加計自催告日
起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養服務費
、工程款及其他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二
十元(計算式:20000+309750+56870=386620),以及加
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存
證信函、愛瑪市社區機電檢測保養合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
約書、弱電保養合約書、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遠菱機
電工程檢修派工單、客戶對帳聯及更換物品之照片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自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進場,其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日進場施作,最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安裝濾
材及投放培菌完成,而全部施作完竣。全部施作及完成過程
均經被告確認,故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倘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而每日施做完畢,均有委
請現場管理公司之管理員簽字,即為驗收,被告當時並未提
出被證二之所謂「工程驗收單」要求原告簽認,原告自得主
張管理員於原證七之簽字,即為驗收完成之證明。縱使被告
辯稱未完成驗收可採,惟該工程自施作完成迄今已逾半年,
一切運作正常,被告並未依前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b款約定
,說明該工程有何不符合工程合約之缺失,而不應通過驗收
,並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至於兩造既已簽約,而原告又
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前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b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另提出之報價單
與本件無涉。
二、保養服務費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一編號1鼓風機室機械房
完工後情形,並無髒亂情形。原證十一編號2、3操作單元
計時器設定設備於原告保養後設定全開,且計時器均設定為
同步。原證十一編號4、5、6汙水池上方位於停車場車位
之部分人 孔蓋 確實有鏽蝕情形,然而原告早已於一0四年十
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建議更換,惟未獲被告同意
。是原告於撤場前並無保養不確實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或指稱目前社區之問題,縱有其事,亦均發生在原告撤場
以後,不能強令原告負責。損壞品更換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原證十一編號7、8、9,足證逆止閥確實有更換新品,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七千二百元,自有法律上之依據。雙方非依
「工程驗收單」內容驗收。換的東西不一樣,報價應該在訂
約之前,是原告已經報完才簽約,是後來被告詢價,才比價
,但已經簽約不應再比價。被告爭執驗收與否,該物品本來
就壞了,才要請廠商報價維修,做好了已經半年,社區已經
在運用,是被告拒不驗收拒絕付款。原告在今年六月撤場,
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拍得照片,原告拍的地方是完全乾淨
,被告所提照片是何時拍的,在何處拍的不知道,原告的照
片是在被告社區施工完成時拍的,照片是用手機拍得,所以
沒有日期,被告的照片也沒有日期。計時器部分是完工時的
樣子,至於原告撤場以後由別家接手,原告不得而知,逆止
閥已經十年了,不可能沒有更換而請款,金額也不高,原告
不需要這樣處理。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保養維護不確實,鼓風機室機械房髒亂,更換後之管路
零件未予清除,操作單元計時器設定設備操作啟動時間均不
相同導致操作設備運作異常,造成被告需另請廠商將缺失改
善修復。被告係在原告誤導下簽立「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
書」。被告事後詢問同業四至五家,經現場勘查圓形濾材,
均肯定為良品,無須更換。原告並未依前開合約第七條第一
項a款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於次日通知被告驗收。而本件
尚未經驗收程序。該款所指「依規範辦理驗收」並沒有另外
約定。驗收單是被告製作的,但在訂約當時沒有提供該工程
驗收單作為驗收依據。原證七之派工單上蓋有被告之章是施
工准許單,管委會蓋章才能去施工,是通行章。且被告訪查
兩家原告同業,報價均只有八萬餘元,與原告報價二十九萬
五千元顯然差距過大,原告有虛報之嫌。且原告保養不確實
,預估損失金額在二萬五千四百元至四萬零九百元之間。另
污泥馬達及揚水馬達確實有施工,惟銅逆止閥有否更換不明
,而此部分報價七千二百元,在此部分未確認前,暫時不同
意給付。原告提出原證十一編號1原告只有照鼓風機,鼓風
機也有更換,更換還要清理裡面的髒亂。
二、原證十一編號2、3,有設定前開及同步,但他的定時器已
經壞了,設備不是同時開,定時在同一個地方不見得對。原
證十一編號4、5、6,及原證十二,汙水池上方人孔蓋確
有腐蝕沒有錯,原告報價有三個壞了,被告們有給原告更換
,人孔蓋要每月都翻開讓其透氣,原告沒有每月打開,在協
調會上原告有承認半年才開一次,造成卡住、鏽蝕壞掉,被
告有同意更換一個。原證十一編號7、8、9「逆止閥」,
因照片是否在○○○區○○○○道,無法檢測有否更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例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一0五年四月、五月共二萬元保養服務
費,並提出機電檢測保養合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約書、弱
電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
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
被告對於未給付前開服務保養費二萬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保養維護不確實,鼓風機室機械房髒亂,更換後之管路零件
未予清除,操作單元計時器設定設備操作啟動時間均不相同
導致操作設備運作異常,造成被告需另請廠商將缺失改善修
復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原證十一編
號1、2、3、4、5、6等相關照片,而依照片顯示鼓風
機室機械房完工後並無明顯髒亂情形,且計時器設定設備設
定全開,並均設定為同步,人孔蓋原本即有鏽蝕情形始為更
換(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就其抗辯之事實尚未能舉反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0五年四月
、五月共二萬元保養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濾材更換固定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社區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
裝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七百
五十元。被告就前開合約書固不爭執,惟否認更換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兩造於一0
五年四月六日所簽立之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
記載,工程名稱為「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裝工程」、
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工
程總價「二十九萬五千元(未稅價)」,並經兩造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立
前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前開工程,總工程款為二
十九萬五千元(未稅價)(按含稅為三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另提出有服務人員在遠菱機電
工程檢修派工單上簽有「文、佳」,且蓋有被告戳章之派工
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此有濾材更換固
定工程合約書、遠菱機電工程檢修派工單,附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經其查詢市場同業廠商以同樣材料、同樣施工方式
所估價格與原告報價相比,原告估價高於其他廠商約二十萬
元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更換濾材與被告查詢之廠商比價之
物品品質是否相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與原告同業
廠商所提出之比價有差距即推論原告前開價額係屬虛報。況
被告應於與原告簽立前開合約書之前即應自行找詢廠商比價
,進而選擇其中適合其需求之廠商簽約,乃被告於與原告簽
立前開承攬合約書之後,始再為比價,實與常情不符。再者
,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a款雖記載「乙方
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於次工作日前通知甲方。甲方可指派
代理人依規範辦理驗收,驗收所需配合之人工、器具、設備
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惟該款所指「依規範辦理驗收
」之驗收方式,兩造並未再另約定驗收之方式(見本院卷第
五十三頁),則兩造就驗收之方式為何即屬未為約定。又前
開蓋有被告章戳及服務人員「文,佳」之派工單,其日期為
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施
工內容為「撈濾材」、「濾材更新工程第二天」、「濾材更
新工程,鐵架固定」及「濾材安裝完成,培菌投效完成」等
內容,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告社區為前開內容之施
工,且於已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施工完成。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前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七百五十
元(含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五月、六月間對
被告社區之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被告
雖認為原告固有施工,惟對於揚水馬達、汙水馬達之配件銅
逆止閥三個共計七千二百元,認為有無安裝難以確認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一0五年四月、五月、六月之
客戶對帳聯,並提出原證十一編號7、8、9相關照片為證
,有客戶對帳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六
十頁、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頁)。依前開照片所示,原
告確有更換前開損害之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之費用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六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20000+309750+56870=386620
),及自催告日即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