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治政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600元。」;其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亦表示同意,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8日起承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其中
竊盜損失部分之保險金為186,000元。原告於92年7月6日6時
40分許遺失系爭汽車,經報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
,被告表示需相關證件齊全才可以請求,原告乃向系爭汽車
之貸款銀行台新銀行索取相關資料,然台新銀行表示須結清
全部貸款233,366元後始得給予資料,當時原告因無法清償
上開貸款致不能取得系爭汽車之相關證件,迄於105年9月29
日清償完畢取得相關資料後,被告竟以時間已久而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不懂保險法規,不知有2年之時
效,被告之從業人員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道本件已逾
時效,被告仍應給付。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
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
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8日起承保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
其中竊盜損失險部分之保險金為186,000元,又原告於92年7
月6日6時40分許遺失系爭汽車,經報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臺中
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公路監理站資抖、車主聯等文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已於92年7月6日失竊,
則原告就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於上開期日即可行使,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7月6日起算;又原告於失竊後固
曾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乙
情,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則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遲於105
年10月1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抗辯
因不知有時之規定而未能及時請求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消
滅時效之規定既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
,且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是縱認原告所稱屬實,仍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被告亦已明確表
示拒絕給付之意,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之保險金,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