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原告乙○○住臺南縣被告丙○○(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號案受理乙○○與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5年4月10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四、再查,被繼承人甲○○(即本案之被告)業於98年5月1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甲○○於本院有受理繼承案件,案號分別為98年度繼字第1348號、第1349號(參本院查詢表),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得知,被繼承人之長子丙○○聲明限定繼承,另同順位之繼承人 王微雅王貞穎 則皆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為丙○○,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甲○○之訴訟,及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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