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張雪麗
蘇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靜榆黃源泉 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應如第一項所載,先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所欲確認之債權金額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97號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015元,則請依此數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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