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楊蕎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三號、九十五年緩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一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