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除自備頭期款6千元外,其餘價款自90年12月3日起至91年11月
3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2,400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甲○○之住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於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不料,甲○○除給付自備頭期款及第1期款外,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開機車交予友人 葉家皓 使用,任由葉家皓遷移他處,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黃啟倫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表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亦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