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惟因應為執行行為之標的所在為南投縣,遂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即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973號裁定在案,足見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以台中28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函已於96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7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973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068號擔保提存卷等宗,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