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同年月十日...」、第十二行「...之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於...」更正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前開成年男子於...」、第十六行「,陸續於...」更正為「,接續於...」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