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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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㈠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告訴人 楊振成 夫婦簽訂之合約書並非真正之合約書,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說明暫不押日期,也未在合約書後加上附約項目,亦未說過以支票付款之項目,為何本件合約書至檢察官手中,其內容會有押上日期及附約項目,聲請人懷疑該合約書遭告訴人楊振成夫婦變造,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筆跡對造(鑑定),以了解合約及附約字跡是否同一,並聲請傳訊告訴人楊振成夫婦,以解釋本案疑點,但均遭檢察官否決,檢察官所為是否符合程序;㈡經聲請人這兩年調查,發現告訴人楊振成夫婦所經營之「大埔鐵板燒店」,並未經總公司之同意而取得加盟及經營權,則楊振成夫婦是否先欺騙聲請人在先,本案系爭合約書是否有執行之效力;㈢又房東太太 曾碧霞 並未完成合約,而當時之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也是曾碧霞所交付的,且聲請人在簽約時就在曾碧霞妹妹家中,告知真實姓名,曾碧霞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過此事,為何檢察官對此事判決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且觀其再審意旨僅就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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