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三、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附卷可資佐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18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三、二公克),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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