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告 賴柏翰

被告 莊和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8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處,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髁骨骨折、右下顎體骨折、右側上顎犬齒、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7,729元、牙齒醫療費用18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1,0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3,291元,因系爭事故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折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8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另原告請求牙齒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費用為主,工資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有理,強制險已支付部分應予以扣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與本院所調偵查卷宗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1頁至11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9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牙齒醫療費用,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米羅牙醫診所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治療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9至165頁),被告僅承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予以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米羅牙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計畫,認原告有恢復牙齒咬合之治療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費用182,0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損壞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損壞,並支出交通費用,依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原告確有修復安全帽及往返交通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2,000元,及支出交通費用1,0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3,291元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3,710元(含零件150,210元、工資費用3,5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50,210元÷(3年+1)=3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實際之損害額共41,053元(計算式:37,553元+3,500元=41,05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1,5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費用17,729元、牙齒醫療費用18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1,0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05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43,842元(計算式:17,729元+182,000元+2,000元+1,060元+41,053元+100,000元+=343,84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0,689元【計算式:343842元×70%=240,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009元(本院卷第157頁),另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60,000元就刑事部分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上開部分均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調解賠償金額後應為66,680元【計算式:240,689元-114,009元-60,000元=66,680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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