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Cash儲值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淑玲於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其於110年1月12日在本案門市擔任日班(
9時至17時)店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12時52分,將其所有之icash卡(下稱本案icash卡)1張置於店內收銀機電腦設備之icash卡感應區,再輸入於本案icash卡內加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虛偽指令至該收銀機電腦設備內,經由該收銀台電腦設備之加值作業系統,將上揭虛偽之加值資料存入本案icash卡內,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並詐得800元之icash卡儲值金。嗣因本案門市店長 王國印 於清點款項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淑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承認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
150、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10300489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2頁,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年1月12日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月12日16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收明細表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本案icash卡儲值交易通路明細翻拍照片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度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icash卡照片2張及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4、13-21、31、33、35-43頁,偵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所取得者係800元之icash卡儲值金,該金錢本係屬於財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得利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向告訴人預支薪水不足其所欲金額(見警卷第6頁),即貪圖財物私利,藉職務之便利用電腦加值設備詐欺取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34-37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跟家人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然仍耗費顯不相當之偵、審程序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節、所處刑度、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其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cash儲值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詐得800元儲值金之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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