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余明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顯已承認現行實務之國家賠償訴訟不以先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必要之作法。又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9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為駁回處分,其未提起訴願,而逕於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系爭駁回書及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爭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85頁及第92至93頁),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鄉○○段1501、1501之1、1542、15
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之1地號土地(其中振豐段除203、204地號土地外,均為應有部分1/4或1/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 張榮鉅 所有,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後,伊父 張錦鳳 主張由其繼承人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遺產,即侵害伊叔 張貴鳳 及其他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前揭繼承權被侵害之繼承人,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於48年
9月2日當已完成,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亦已於3年9月2日完成。則伊於109年8月6日,依民法第
125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應無須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且繼承人中亦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系爭申請。詎被上訴人竟就系爭申請所涉繼承關係為實體審查,並以109年8月24日潮登補字第00040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伊補正,復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實有違土地法75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等規定暨內政部相關函文之釋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11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所涉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且未提出各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伊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其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向伊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㈠系爭申請係依民法第
125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而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此為土地法第75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形成法律漏洞。㈡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係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此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為審查,有違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㈢被上訴人雖以伊未檢附拋棄繼承文件而駁回系爭申請,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何一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關此,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誤。㈣伊以民法消滅時效完成為繼承登記之原因,所檢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均無錯誤,且非被上訴人所指應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規定(普通平均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違誤,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之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 張來妹 之外孫 曾義雄 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除張貴鳳外,並包括徐 張鳳妹 、 侯張來妹 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意旨。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人,則將前揭繼承人排除在外,其申請於法自有不合,且張榮鉅之遺產既經辦妥繼承登記,已無法重複辦理,故伊事務所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並於其逾期未補正後,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24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再於
109年9月21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系爭申請將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就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申請將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張
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張榮鉅繼承系統表記載,可見張榮鉅死亡時,其長子 張連鳳 、四子張錦鳳、五子 張新鳳 、六子張貴鳳(日據時期遷往日本國)、次女 徐張鳳妹 、三女侯張來妹均尚生存,如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即應由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張貴鳳、徐張鳳妹及侯張來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均遭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上訴人及其父張錦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惟因其等並未概括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將張貴鳳等人排除於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因罹已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其逕提出記載張貴鳳等人「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為系爭申請,亦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違。
㈡上訴人就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顯見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僅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因此,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是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
⒉被上訴人辯稱: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除張貴鳳外,並包括徐張鳳妹、侯張來妹之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既經辦妥繼承登記,已無法重複辦理,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並於逾期未補正後,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查系爭土地中之豐田段711地號土地,業於上訴人為系爭申請前之109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其所有權登載為張貴鳳等人公同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張榮鉅之其他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等語,堪以採信。張貴鳳等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被上訴人登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或塗銷,則上訴人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另為核准。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24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再於10
9年9月21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之事實,有補正書、駁回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申請,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張貴鳳等人經註明「不繼承」而未列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認其所提資料尚有不全,乃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其補正,其內容略以:㈠繼承人請依民法規定繼承順序為之;㈡本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檢附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㈢本件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㈤本件登記清冊所載不動產土地標示地號,現已非被繼承人所有,請查明補正再行辦理登記。如上所述,系爭申請上訴人提出記載張貴鳳等人「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違,且就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被上訴人亦無從變更業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張貴鳳等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前揭補正內容,通知上訴人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或提出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張榮鉅所有(亦即已非登記在張榮鉅名下),暨於上訴人未依期限為補正後,以系爭駁回書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均難謂有不合。原審以此均屬適法,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其論斷並無違法或可議之處。
⒉上訴人雖以:依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及59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函文所示,不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登記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且遺產繼承權被侵害,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侵害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准依法受理登記,此係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效果云云。然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並未因上訴人或張錦鳳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中之主張而遭侵害,已如前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並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前揭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92號及59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函文內容,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不符,並無足採。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土地法第75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形成法律漏洞;被上訴人不得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竟予以審查,有違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違誤,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之違誤云云,均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