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列佑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潘新昌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列佑苹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潘新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列佑苹及潘新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列佑苹、潘新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139、263-264、30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潘新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5、37-55頁,本院卷第137、
263、3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師群 、 葉峻孝 、 許翔 、 林成佑 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93、109-121、153-165、189-19
5、207-215頁,偵一卷第373-377、443-445、507-51
1、301-303頁)。且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等所有之手機行動上網登入被告列佑苹及潘新昌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分別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潘師群、葉峻孝、許翔、林成佑以臉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263頁),亦有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31、137-1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被告潘新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藥腳交易他們(藥腳)是直接說要多少我就交給他等語;被告列佑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直接講去找他們(藥腳)要借利息或他們(藥腳)來找我們(列佑苹及潘新昌)就是要交易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63頁),顯見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間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潘師群、葉峻孝、許翔、林成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峻孝於109年2月3日購買安非他命匯款單據、GOOGLE街景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488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9年9月14日儲合金屏南字第109000325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9年9月21日一吉字第0004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759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5-99、101-105、123-127、129-133、
135、167-171、173-177、185、197-203、217-221、223-227、235-240、245-259、263-271頁,偵一卷第49-66、89、173-178、207-214頁)等在卷可佐。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潘師群、葉峻孝、許翔、林成佑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2人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參以被告列佑苹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是販賣金額之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潘新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是取得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足認被告列佑苹、潘新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列佑苹、潘新昌上開任意性自白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列佑苹、潘新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附表所示被告列佑苹、潘新昌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列佑苹、潘新昌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師群、葉峻孝、許翔、林成佑共6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列佑苹、潘新昌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列佑苹、潘新昌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列佑苹、潘新昌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列佑苹、潘新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列佑苹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被告列佑苹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子」、「 馬三哥 」及 鄭祐欣 等人,倘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蓋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列佑苹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祐欣」,而
警方查知鄭祐欣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鄭祐欣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032180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9頁)。鄭祐欣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第10253號提起公訴;然被告列佑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第一次向鄭祐欣購買毒品是於109年4月初某日半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209頁),互核鄭祐欣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列佑苹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初某日半夜及
109年7月10日凌晨,時序上顯晚於被告列佑苹於如附表各次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詳言之,兩案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聯,復通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列佑苹自己所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與其所供出之鄭祐欣有關。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列佑苹上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舉,並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列佑苹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潘新昌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販賣對象為4人,共6次,斟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獲利情形、涉案情節、分工模式及參與程度,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列佑苹自陳:目前為家管,跟父母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被告潘新昌自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跟父母同住,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被告2人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列佑苹於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列佑苹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列佑苹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潘新昌並未分得上開價金之情,亦核與被告列佑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的錢我沒有跟潘新昌分,我會分一些毒品給潘新昌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新昌有實際分得上開價金,故不予被告潘新昌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潮警偵字第11030185400號卷│├──────┼───────────────┤│偵一卷│110年度偵字第320號卷│├──────┼───────────────┤│偵二卷│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查扣一卷│110年度查扣字第15號卷│├──────┼───────────────┤│查扣二卷│110年度查扣字第85號卷│├──────┼───────────────┤│本院卷│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卷│└──────┴───────────────┘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主文││││(民國)││及販賣所得(│││││││新臺幣)││├──┼────┼────┼──────┼──────┼───────────┤│1│潘師群│109年2│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11日晚│中山路123號│,5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間某時│之寶建醫院病││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房內││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潘師群│109年2│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26日某│仁愛路之家樂│,5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福對面之巷內││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3│葉峻孝│109年2│屏東縣竹田鄉│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4日0│忠義路15號之│,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40分│山隆加油站││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葉峻孝│109年3│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15日17│仁愛路199巷│,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58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許翔│109年2│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5日19│仁愛路之家樂│,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7分│福││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林成佑│108年9│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列佑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月間某日│國道三號交流│,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道下││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表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追徵之。││││││├───────────┤││││││潘新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