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華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華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華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9時許,在被害人 劉淑珍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萬丹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舒酸定 專業抗敏護齦牙膏、舒酸定速效修護牙膏各1條得手,嗣因自覺行竊過程,遭在旁被害人發現,旋即向被害人表明其行竊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5月12日9時許,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拿取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舒酸定速效修護牙膏各1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曾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物品,該店經理堅持提告,故我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揭物品,想引誘該店經理提告我竊取物品,這樣我就可以提告她誣告。我實際上無竊取前揭物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9時許,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內,徒
手拿取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舒酸定速效修護牙膏各1條,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褲頭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院卷第30、31),核與證人劉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前揭全聯福利中心之營業員,因被告曾在店內竊取物品,之後被告到店內,我和其他同事就會互相提醒,在一定距離跟著被告,看她的行為舉止。110年5月12日9時許我看到被告走進前揭全聯福利中心,被告先在店內逛,我在隔壁貨架區、相隔一個貨架看著被告,因為貨架上有孔洞,所以我看得到被告。當時我看到被告從舒酸定品牌之貨架拿取2條牙膏往衣服裡面放等語相符(見院卷第67至76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物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9至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於110年5月12日9時15分許至17分許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存卷可憑(見院卷第31至33、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劉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取舒酸定廠牌之牙膏後,我自右側貨架走到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之貨架區等語(見院卷第67至76頁),可知如附件編號6至10所示之「甲店員」為證人劉淑珍,亦堪認定。
㈡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110年5月12日9時15分許看向監
視器鏡頭,同時伸出右手拿取前揭全聯福利中心貨架上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舒酸定速效修護牙膏各1條,並以左手掀起外套、拉起褲頭,將前揭物品放進褲頭內,再將外套拉下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存卷可憑(見院卷第31至33、39至45頁),則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時未躲避監視器鏡頭,反係直視監視器鏡頭為之,實與一般竊嫌行竊時躲避監視器鏡頭,以避免遭察覺之情節迥異,是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前揭物品,已非無疑。
㈢證人劉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取舒酸定廠牌牙膏後
,我自右側貨架走到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之貨架區假裝補貨,之後被告走過來該貨架區跟我說她偷東西,叫我報警,並掀起衣服給我看前揭物品。我當時問被告:確定要報警等語,被告回以:你去叫你們經理去報警等語,我就到辦公室裡面跟經理說,我們後來就請警察到場,被告就坐在地板上等警方到場等語(見院卷第67至76頁),可知被告拿前揭物品後,回到前揭貨架區主動要求證人劉淑珍報警,實與一般竊嫌不告而取之情形亦不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自覺行竊過程,遭在旁被害人發現,始向被害人表明其行竊之情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前揭物品後,復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前步行。被害人自右側貨架間步行至被告所在貨架區並側身讓被告先行,在左側貨架處蹲下整理商品。被告步行至貨架間停下,看向被害人,再離開該貨架區。被害人則在該貨架區間走動後離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編號5至10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害人未與被告交談,於禮讓被告優先通過後在該處整理貨架,則被告拿取前揭物品後,是否知悉被害人已察覺此情,難認無疑,是被告嗣後回到該貨架區告知被害人其甫行竊,並要求被害人報警等語,難認係因自知遭被害人發現,始不得不向被害人表明此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證人劉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曾在前揭全聯福利中
心內偷竊被抓到,因而與經理有糾紛,後來被告時常到店內以言語針對經理。被告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看到經理在店內,她就會對經理口出惡言。所以我認為被告當時不是想要偷東西,而是鬧事、要引起我們的注意、要引我們做什麼事,我們當時有回報公司,公司沒有要提告,因為被告只是不守規距,所以當時只是叫警察來處理而已等語(見院卷第67至76頁),足徵被告確實曾因竊盜案件與前揭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產生糾紛,之後常對該店經理口出惡言,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竊取前揭物品之犯意,我只是想引誘該店經理出來,想找該店經理麻煩。我要讓該店經理認為我偷東西,讓該店經理誣告我。店員看到我拿那2條舒酸定牙膏就說我構成犯罪,其實我不要,我就是想辦法要讓經理對我提告等語(見院卷第30、31頁),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結果│├──┼──────┼─────────────────────┤│1│09:15:00至│畫面左右兩側為擺滿商品之貨架,畫面中央為走│││09:15:01│道。畫面上方有一男子蹲在地上查看商品。│├──┼──────┼─────────────────────┤│2│09:15:02至│宋華珍自畫面下方推全聯福利中心之手推車往前│││09:15:13│步行至貨架中間停下,身體轉向左側貨架,手推││││車放置在其身體右側。│├──┼──────┼─────────────────────┤│3│09:15:14至│宋華珍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看,左手自手推車上放│││09:15:17│在左腿前。││││畫面上方男子往鏡頭方向走,宋華珍轉頭看向該││││名男子。│├──┼──────┼─────────────────────┤│4│09:15:18至│該名男子低頭查看商品。│││09:15:23│宋華珍轉頭向左側貨架。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不││││明物品。宋華珍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看,同時左手││││掀起外套,右手將盒狀不明物品拉近身體,左手││││拉起褲頭,右手將該盒狀不明物品放進褲頭內,││││右手再將外套拉下。│├──┼──────┼─────────────────────┤│5│09:15:24至│宋華珍轉頭看向左側貨架,雙手放回手推車把手│││09:15:25│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後,往前步行。│├──┼──────┼─────────────────────┤│6│09:15:26至│身穿藍色牛仔褲之店員(下稱甲店員)自右側貨│││09:15:38│架間步行至畫面中央走道。宋華珍持續往前步行││││。甲店員側身讓宋華珍先行,宋華珍持續往前步││││行。甲店員在左側貨架處蹲下整理商品。宋華珍││││步行至貨架間停下,身體轉向左側,手推車移向││││甲店員方向。││││該名男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前步行,站在畫面上││││方。│├──┼──────┼─────────────────────┤│7│09:15:39至│宋華珍左手摸腹部。看向持續整理商品之甲店員│││09:15:51│。左右張望後,向左轉身往畫面右側之貨架間離││││開。│├──┼──────┼─────────────────────┤│8│09:15:52至│甲店員整理商品,起身,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09:15:58│身體轉向右側貨架,並俯身看右側貨架商品。││││另名身穿深色長褲之店員(下稱乙店員)自畫面││││下方往前步行。│├──┼──────┼─────────────────────┤│9│09:15:59至│甲、乙店員均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前步行。甲店員│││09:16:04│在右側貨架間停下。乙店員經過甲店員往右側貨││││架間離去。│├──┼──────┼─────────────────────┤│10│09:16:05至│甲店員轉頭看向畫面左側後,轉身往畫面左側步│││09:17:01│行,停在畫面中央走道。││││一名身穿粉色外套之女子推手推車自畫面右側貨││││架間出現,經過甲店員,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前││││步行。甲店員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轉頭往畫面││││右側張望,並自畫面右側貨架間離去。││││身穿粉色外套之女子在畫面上方中央走道查看商││││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