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0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07月底某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為工具發動電源,竊取車主名義為 劉紹中 ,已由劉紹中出售並交付予乙○○,惟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997年份101CC重機車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經友人 朱兆 進告知該車為甲○○所竊,乃經聯絡甲○○,甲○○雖承認竊取該車,但遲不歸還。 嗣經警 得知該情,於96年09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東45號前,找到甲○○追查該車下落,甲○○雖自白竊取該車,惟謊稱已將該車棄置他處,並帶警前往取贓無所獲。嗣甲○○始說出該車藏放地點,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帶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東45號前藏放該機車之隱密處起獲該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 朱兆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持指證甚詳,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該機車與行竊工具機車鑰匙之照片
4張、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0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機車鑰匙發動電源行竊該機車,所竊財物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使用月餘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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