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2月3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