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五號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聲請(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五號),以抗告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花蓮縣○○鄉○○○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送台灣花蓮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頃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雖非無見,惟查,上開事實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施用毒品後,已於同年三月六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對該次行為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則本件自應參酌上開駁回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是否確定,而為適法之裁定或敘明何以准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理由,原裁定疏未審酌,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有必要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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