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告 邱美麗
邱育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90/10000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1/1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5月6日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係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訴請確認上開行為均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核定為680萬975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合計93.42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萬2894元×應有部分1/1=680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10萬7941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0萬97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419元,而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6萬7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6萬73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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