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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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紹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6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第14607號、第24723號、第253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62號、第359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文紹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紹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姪子 廖邦翔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規避買賣土地之稅金,需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土地款之匯入帳戶,而要求廖邦翔出借金融帳戶,廖邦翔因而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凱傑楊博 閔(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景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金融帳戶, 楊博閔 遂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廖邦翔,張凱傑則於106年1月3日交付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凱傑之姑姑 池宜 芸(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廖邦翔,張景合亦於106年1月2、3日交付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邦翔,廖邦翔隨即於106年1月3日,將所收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文紹燁使用。文紹燁復將其本人於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張凱傑、 池宜芸 、楊博閔、張景合出借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高協興楊濠宇楊孟翔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劉方晴蘇暉淵蔡柏毅董柏成蘇香綾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文紹燁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嗣高協興 等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協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楊孟翔、黃詠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富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李振碩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劉方晴、蘇暉淵、蔡柏毅、董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蘇香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第2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盛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透過廖邦翔向張凱傑、楊博閔、張景合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這6個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透過廖邦翔向張凱傑、楊博閔、張景合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112至113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3至5頁、第65至66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40頁),核與證人廖邦翔、楊博閔、張景合、池宜芸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景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3至5頁、第21至23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84至86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2至44頁反面、第109至110頁、第108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3至5頁、第11至13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84至86頁、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影卷第13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4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卷第20至21頁、第115至116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106年2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文韜鈞 ,即文紹燁)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550號函、106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56號函、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376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池宜芸)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3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凱傑)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博閔)對帳單、張凱傑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凱傑之板橋站前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3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凱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3月29日彰板字第1063023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合)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第46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第17至19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47至52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0頁、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影卷第73至75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82號影卷第93至99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4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影卷第24至26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053號影卷二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6家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附表二之被害人高協興等人詐騙,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6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高協興、楊濠宇、黃詠聖、鄭富嘉、李振碩、蘇暉淵、蔡柏毅、董柏成、蘇香綾、劉方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78至80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第4至5頁、第6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3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影卷第38至40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影卷第48至50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復有高協興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楊濠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黃詠聖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鄭富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振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蘇暉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蔡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董柏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蘇香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劉方晴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1份等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845號卷第40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81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第14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38頁、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影卷第45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40頁、第46頁、第50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82號影卷第58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影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高協興等11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上開6家銀行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如附表一之所示之6帳戶確遭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二)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工作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56號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在106年2月9日警詢時先稱: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6、7日遺失,同年1月9日日盛銀行電話通知伊帳戶遭凍結始發現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第4頁反面);再於106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日盛銀行帳戶不知係在何時地遺失的,伊係106年1月9日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警示,隔日伊至派出所報案。因為甚少使用上述帳戶,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第3頁);復於同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
伊將其日盛銀行及借來之帳戶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偷走,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始去翻找機車置物箱,伊亦不確定係在何時地遺失或遭竊等語(參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影卷第28頁);於同年6月27日警詢時亦稱:106年1月9日伊發現伊置於機車內之自己帳戶與張景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當日伊即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卷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廖邦翔向友人所借得之帳戶,廖邦翔於106年1月3日在伊住處交付伊,伊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借來之帳戶,係日盛銀行電話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始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11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透過廖邦翔向友人借得帳戶,廖邦翔於106年1月2、3日在伊桃園住處樓下交付借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伊將廖邦翔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伊自己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同年1月9日銀行通知伊時,伊始知帳戶遺失(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37頁);關於被告帳戶遺失或遭竊、遺失時、地、交付帳戶地點等情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核與證人張凱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帳戶交予廖邦翔後,一週後,被告即向伊等表示帳戶置於機車內,機車事後整台遭竊走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46頁反面)及證人楊博閔於偵訊時證稱:伊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表示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遭竊走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109頁反面)所述帳戶資料不見之情節炯異,自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云云,實無可採。
2.又觀之本件6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10頁、第46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影卷第24至26頁),可知本件告訴人等將受騙金額存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遭竊提款卡,則該行騙之人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再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為被害人存匯入款項前,日盛銀行帳戶僅餘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73元、中華郵政帳戶僅餘8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90元、彰化銀行帳戶僅餘91元等情,有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10頁、第46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60號影卷第24至26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本件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3.再者,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如何遺失、遺失時間均供述不清,供述具有重大瑕疵,復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確實係遺失之事實,且交付之帳戶均係餘額甚少之帳戶,此均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復參以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詳如前述,依此情事以觀,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稽此,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取。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5.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件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本件被害人係於106年1月5日遭人詐騙,可知本件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高協興等11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協興等11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劉方晴、蘇暉淵、蔡柏毅、董柏成、蘇香綾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劉方晴、蘇暉淵、蔡柏毅、董柏成、蘇香綾(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合計達40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及攤商工作(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37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所有人│├──┼─────────────────┼────────┼────┤│1│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文紹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凱傑││││││├──┼─────────────────┼────────┼────┤│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張凱傑│││)板橋站前郵局│││├──┼─────────────────┼────────┼────┤│4│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池宜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楊博閔│││)│││├──┼─────────────────┼────────┼────┤│6│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張景合│└──┴─────────────────┴────────┴────┘附表二:
┌──┬─────┬─────────┬──────┬───────┬────┐│編號│受騙對象│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新臺│備註││││手法│時間、地點│幣)及匯入帳戶││├──┼─────┼─────────┼──────┼───────┼────┤│1│高協興│106年1月4日下午4時│106年1月5日│匯款29,985元至││││(告訴人)│29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8時22分│張凱傑之中國信│││││高協興,佯稱金融帳│許在花蓮市公│託銀行帳戶│││││戶遭凍結,需將存款│園路22號之第││││││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一銀行││││││云云,致高協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楊濠宇│106年1月6日某時,│106年1月6日│29,985元至楊博│││││撥打電話予楊濠宇,│下午5時53分│閔之國泰世華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許在桃園市│行帳戶│││││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濠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106年1月6日│29,985元至楊博│││││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晚間6時8分許│閔之國泰世華銀││││││許在桃園市│行帳戶│││││││││││││││││││├──────┼───────┤│││││106年1月6日│29,985元至被告││││││晚間6時40分│文紹燁之日盛銀││││││許在桃園市龍│行帳戶││││○○○區○○路10│││││││6號之統一超│││││││商││││││├──────┼───────┤│││││106年1月6日│30,000元至池宜││││││晚間6時46分│芸之中國信託銀││││││許在桃園市龍│行帳戶││││○○○區○○路10│││││││6號之統一超│││││││商│││├──┼─────┼─────────┼──────┼───────┼────┤│3│楊孟翔│106年1月6日下午6時│106年1月6日│匯款18,123元至││││(告訴人)│12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6時38分│被告文紹燁之日│││││楊孟翔,佯稱先前網│許在高雄市岡│盛銀行帳戶│││││路購物付款設定有○○○區○○○路││││││,需至自動櫃員機操│133號之統一││││││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超商││││││楊孟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黃詠聖│106年1月6日某時,│106年1月6日│匯款4,985元至││││(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黃詠聖,│晚間6時41分│被告文紹燁之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許在高雄市旗│盛銀行帳戶│││││款設定有誤,需至○○○區○○街23││││││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號之全家超商││││││定云云,致黃詠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鄭富嘉│106年1月6日某時,│106年1月6日│匯款29,985元至││││(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鄭富嘉,│晚間7時28分│池宜芸之中國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許在新北市板│託銀行帳戶│││││款設定有誤,需至自│橋區 江子翠捷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運站附近之全││││││定云云,致鄭富嘉陷│家超商││││││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6年1月6日│匯款23,123元至││││││晚間7時35分│池宜芸之中國信││││││許在新北市板│託銀行帳戶││││││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全│││││││家超商│││├──┼─────┼─────────┼──────┼───────┼────┤│6│李振碩│於106年1月6日晚間7│106年1月6日│匯款6,123元至││││(告訴人)│時26分許,撥打電話│晚間8時4分在│池宜芸之中國信│││││予李振碩,佯稱先前│臺中市北屯區│託銀行帳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松竹路2段366││││││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之1號之全家││││││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超商││││││致李振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劉方晴│106年1月5日晚間8時│106年1月5日│匯款8,125元至│新北地檢│││(告訴人)│31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9時8分許│張凱傑之中國信│署106年││││劉方晴,佯稱先前網│在臺北市中山│託銀行帳戶│度偵字第││││路購物付款設定○○○區○○○路1││28862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段71號之中山││、第3597││││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國小捷運站││8號移送││││劉方晴陷於錯誤,依│││併辦││││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蘇暉淵│106年1月5日晚間7時│106年1月5日│匯款29,985元至│新北地檢│││(告訴人)│24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8時52分│張凱傑之郵局帳│署106年││││蘇暉淵,佯稱先前網│許在高雄市芩│戶│度偵字第││││路購物付款設定有○○○區○○○路││28862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之統一超商││、第3597││││作解除設定云云,致├──────┼───────┤8號移送││││蘇暉淵陷於錯誤,依│106年1月5日│匯款29,985元至│併辦││││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晚間9時4分許│張凱傑之郵局帳│││││匯款。│在高雄市芩雅│戶│││○○○區○○○路之│││││││統一超商│││├──┼─────┼─────────┼──────┼───────┼────┤│9│蔡柏毅│106年1月5日晚間7時│106年1月5日│匯款14,567元至│新北地檢│││(告訴人)│39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8時11分│張凱傑之中國信│署106年││││蔡柏毅,佯稱先前網│許在臺南市永│託銀行帳戶│度偵字第││││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康區││28862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第3597││││作解除設定云云,致│││8號移送││││蔡柏毅陷於錯誤,依│││併辦││││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董柏成│106年1月5日晚間7時│106年1月5日│匯款7,985元至│新北地檢│││(告訴人)│24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7時50分│張凱傑之中國信│署106年││││董柏成,佯稱先前網│許在新北市樹│託銀行帳戶│度偵字第││││路購物付款設定有○○○區○○街89││28862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號之全家超商││、第3597││││作解除設定云云,致│││8號移送││││董柏成陷於錯誤,依│││併辦││││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蘇香綾│106年1月4日晚間7時│106年1月5日│匯款30,000元至│桃園地檢│││(告訴人)│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併辦意旨書│張景合之彰化銀│署106年││││蘇香綾,佯稱先前網│誤載為1月6日│行帳戶│度偵字第││││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應予更正)││19960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上午10時51分││移送併辦││││櫃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在新竹市東││││││蘇香綾陷於錯誤○○○區○○街○○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全家超商││││││匯款。├──────┼───────┤│││││106年1月5日│匯款29,985元至││││││(併辦意旨書│張景合之彰化銀││││││誤載為1月6日│行帳戶││││││,應予更正)│││││││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106年1月5日│匯款29,985元至││││││(併辦意旨書│張景合之彰化銀││││││誤載為1月6日│行帳戶││││││,應予更正)│││││││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106年1月5日│匯款29,980元至││││││(併辦意旨書│張景合之彰化銀││││││誤載為1月6日│行帳戶││││││,應予更正)│││││││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市││││││├──────┼───────┤│││││106年1月5日│匯款29,980元至││││││(併辦意旨書│張景合之彰化銀││││││誤載為1月6日│行帳戶││││││,應予更正)│││││││中午12時6分│││││││許在新竹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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