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強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林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曾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5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於95年2月6日、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嗣於翌(13)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因反應遲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