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15時30分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餘歲自稱「周姓」之男子成員取得聯繫後,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家前,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該名男子,容任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9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起訴書誤載
黃宜 「景」),誆稱因其之前網購金額變成分期分款方式繳納,要求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即可云云,致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入乙○○之臺企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於同日報案處理。
㈡繼於同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pchome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
○○,誆稱因其交付款項時,送貨人員將契約誤勾選成分期分款,致其每月將會被固定扣款云云,通話畢不久,即有佯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為警告通知並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甲○○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至屏東縣潮州鎮某郵局及屏東市某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先後於同日19時3分、10分、20時25分、28分、22時25分許,各匯存款29,989元、29,989元、30,000元、16,000元及25,88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第1筆29,989元即匯入乙○○之臺企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於同日報案處理。
㈢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pchome業者女性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丁○○,誆稱因在pchome購物之貨物簽收資料有誤,變成為分期付款方式,並告知續有銀行客服人員與之聯絡,協助修正錯誤絡云云,通話畢數分鐘內,即有佯稱為中信銀行男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丁○○誤信其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於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29,989元入乙○○所有之臺企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該男性客服人員續要求丁○○領出現金10萬元,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另1帳戶,始察覺有異,經丁○○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查詢後始知受騙,並於同日報案處理。
嗣因丙○○、甲○○、丁○○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害人丙○○、甲○○、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存款交易表(警卷第47、54、67至69頁),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臺企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均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該臺企銀帳戶,亦坦認其並於上揭時、地將該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餘歲自稱「周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應召站司機工作,對方說每天工作應收帳款要匯入,需利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由他以我的提款卡領款,我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該臺企銀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自稱「周姓」男子,嗣有被害人丙○○、甲○○、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29,983元、29,983元及29,989元至該臺企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2頁),並有被告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匯存款交易明細憑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43至45、47至52、54至64、67至69頁、偵緝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觀諸各該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該臺企銀帳戶後,均旋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該臺企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時自承:我從報紙所刊應徵應召站 馬伕 司機之
工作而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17、18頁),然其明知所應徵之擔任馬伕載送女子賣淫為非法工作(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且衡諸常情被告應徵工作竟不到對方公司行號的所在面試,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於路邊大街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既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於公司所在、工作地點、何處接車、哪裡開車等工作細節,對方竟均未交待,實有違常理,矧應徵工作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從未提出該應徵工作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都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⒉況一般性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等遊走法律
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馬伕,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作之馬伕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將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告知無法確知姓名年籍僅能事後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又依其所述,不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僅能以報紙刊登手機號碼聯繫之情(警卷第2頁),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⒋至被告所辯當時剛離婚,沒有思考那麼多,因而交付、告
知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緝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明知對方是非法營業;並稱那時有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其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人並非完全信任,且有所疑慮,而被告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⒌抑且,被告於98年9月15日提領現金650元,致上開帳戶
內僅餘47元(本院卷第16頁),而此等提領現金程序,必須使用被告未交出之存簿及印鑑,自應被告所親為,其嗣於被害人丙○○、甲○○、丁○○受騙前之前1日(即98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益見被告顯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犯行,否則自不會有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幾乎殆盡之舉。
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已屆成年,有其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任職中國鋼鐵公司駐廠外包之工作(偵緝卷第19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足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詐財犯行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猶輕率將該臺企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供渠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然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應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匪淺,及其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3人之損失金額,就被告之帳戶部分而言高達近9萬元為數非少,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謀職之便率爾助長詐財集團惡行,犯罪程度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本院卷第42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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