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黃詠席 相對人 黃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仁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詠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仁華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仁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詠席為相對人黃仁華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等症狀,處事固執,不知維護自身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黃琪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02年2月5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態度防衛,拒絕回答本院訊問其年籍,不願接受鑑定,在場有喃喃自語,稱 張大仕 趕快來等情,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目前有明顯的正性症狀(妄想、幻聽)及相伴隨之情緒波動與怪異行為及多疑、防衛態度,負性症狀較不明顯。相對人因缺乏病識感而幾乎未有治療,導致症狀明顯而持續,未能就己身之疾病進行正確之判斷及有恰當之醫療決策。相對人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導致注意力較不能集中,無法正確接收他人意思加以整合判斷,且會扭曲他人意思,因此其為意思表示雖完整,但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症狀嚴重影響有顯著缺損。相對人仍具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能力,例如日常生活採購、交通運輸及日常生活自理等,但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則因妄想影響而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就精神分裂病之病程來說,相對人症狀若能加以妥善控制,有機會可以恢復其認知判斷能力,因此建議積極治療,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2年2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為實際看顧相對人之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