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金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 陳信宏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68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部分所竊財物予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任何疏漏情事,且當時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業於10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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