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俊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丁俊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64號、101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受刑人丁俊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9日21時│101年6月10日上午│││2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第38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064│101年度易字第3041││││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5日│101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8月17日│102年1月8日│││確定││(撤回上訴)│││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