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陳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陳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1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陳宏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陳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陳宏安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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