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104年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伍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伍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林正貿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39.626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2651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嗣先後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39.6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9.5581公克,純質淨重共37.265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附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2頁)、扣案證物照片13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毛重:
0.32公克,送驗數量:0.0840公克,驗餘數量:0.079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
39.5581公克,純質淨重共37.265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04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不法內涵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為低,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正貿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經查,本件被告林正貿供述本件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兄 」、「 舒跑妹 」、「舒跑妹」的哥哥、 黃倩怡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然查,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中檢 秀敏 104蒞4259字第06096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6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
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39.6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9.5581公克,純質淨重共
37.265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然亦可能有流通之危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前開毒品,情節非輕,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林正貿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39.6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9.558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等既均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同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104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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